(2025年12月30日江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6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江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2月30日通过的《江门市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住房租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屋,是指出租用于居住或者兼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包括旅馆业客房、民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三条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部门协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做好本辖区范围内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救援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发现管理区域内违反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八条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责任方面的保险产品和服务,鼓励出租屋租赁当事人投保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出租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组织开展出租屋安全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安全意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置情况。
第十一条在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过程中获悉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不得非法使用、加工、传输,不得非法买卖、公开或者提供给他人。
禁止占用、堵塞、封闭出租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电动门禁系统的,应当保证火灾时无需使用钥匙等任何工具即能从内部易于开启。
禁止在出租屋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出租屋与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区域设置在同一建筑的,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做好防火分隔,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关系设立、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出租屋治安信息;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出租房屋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报送;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委托代理人出租房屋的,可以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由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委托代理人报送出租屋治安信息。出租人也可以委托承租人报送出租屋治安信息。
(一)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其他实际居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承租人、实际居住人或者租赁终止时间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更新报送。
出租人、承租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供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
(二)出租屋所在地派出所、社区警务室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办事窗口、网站公布有关出租屋治安信息报送指南,简化办事程序,免费办理出租屋治安信息登记。
(一)查验承租人以及其他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件信息,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自然人、未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单位出租房屋;
(三)发现有未成年人入住出租屋时,应当询问并记录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共同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
(四)定期检查出租屋,督促承租人以及其他实际居住人遵守出租屋安全管理规定,发现承租人以及其他实际居住人涉嫌违反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等规定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查处;
(五)按照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设置出租屋的公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逃生窗口、消防安全标志,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等,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确保完好有效;
(六)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不得进行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阁楼或者在建筑物楼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
(七)确保出租屋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出租屋内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八)配合相关单位对出租屋内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和对用气、用电安全进行宣传;
第十六条同一出租人在同一建筑物内,集中出租房间十间以上或者床位二十张以上的,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在主要出入口等公共区域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留存视频图像信息时长不少于三十日,且不得删改或者非法挪用;
(三)在出租屋的显眼位置悬挂、张贴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出租屋内摆放相关的宣传教育资料。
以小时、日为租期的出租屋还应当确保二十四小时有专职人员管理,落实来访人员登记制度。
(一)提供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不得提供虚假个人信息;承租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供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
(二)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救援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使用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对收集到的出租屋治安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形成出租屋基础信息底册,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出租屋日常监督管理提供相关信息。
(一)健全出租屋治安信息登记等管理制度,做好出租屋治安信息采集、登记、查核工作,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治安责任;
(三)组织开展治安宣传教育,指导、督促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其他实际居住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市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其下属单位、有关部门开展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出租屋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辖区内出租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加强日常监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出租屋以及租赁当事人信息采集、登记和动态更新工作;建立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开展出租屋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开展治安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出租屋应急处置预案,出租屋发生涉及治安或者消防安全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出警,联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出租屋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租期长短进行分类,按照居住人员、经营规模和方式、案件警情发生量、治安环境等要素标准实行动态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协作,共同开展出租屋安全检查。
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的违法行为或者重大安全隐患,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移交有关材料并形成记录备查,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供电、燃气等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开展出租屋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电力线路、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出租屋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或者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出租屋与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区域设置在同一建筑的,未按照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做好防火分隔,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消防安全技术标准配置出租屋的消防设施、器材或者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或者出租屋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治安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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